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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docx

    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令 第壮区12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 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2018年4月8日  广西族自治行政范性文件案壮区规备审查定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一)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四)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部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三)制定依据;(四)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五)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明材料。备案报告的文本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备案审查。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公文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登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发文字号、印发日期和施行日期。报送备案的公文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报送备案的公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材料。待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登记。第十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五)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二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第十三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准予备案,纳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条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反馈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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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 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80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2月3日《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将其承包享有的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在一定期限内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避免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需要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审查审核内容及一般程序如下:(一)意向受让方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但是,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意向受让方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计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意向受让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第九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但是,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制定发布的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出具书面流转委托书。鼓励使用全省统一的委托书示范文本。第十一条 流转期限内,承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不得干涉受让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十二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以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存在上述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法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和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并由发包方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以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土地经营权流转期满或者依法提前收回的,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方法可以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第十六条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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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第苏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吴政隆2018年2月24日江省有金投苏国资资工程建目招投管理法设项标标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优化服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服务工作的指导,强化现场监督,提升服务质量。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集中建设并依法招标,实现投资、建设、监管相互分离,不断提高项目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和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集中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第九条 国有企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且能够提供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和咨询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者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并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除工程设计文件外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的公告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需要对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未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作为资格合格条件:(一)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第十四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一)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二)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三)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将前款第三项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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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docx

    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令 第壮区1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6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陈 武2019年6月3日广西族自治人民政府于壮区关修改部分政府章的定规决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机构改革涉及的部分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8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二、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西税务局;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三、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四、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五、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六、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十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商务等主管部门。七、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八、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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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7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2月2日《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体)、稚(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和利用并重原则,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第九条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第十一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活动。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论证。第十三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以及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第十五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原种场应当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供应苗种场;苗种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繁育优质苗种,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第十九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第二十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第二十一条 用于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用术语的含义:(一)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体)。(二)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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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docx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鉴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相关内容已被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全部涵盖,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相关内容已被《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全部涵盖,已无继续施行的必要。 经201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决定废止《四川省灰霾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四川省环境污染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省长 尹 力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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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docx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汾河流域治理攻坚战的决定》业经2019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2日起施行。省长楼阳生2019年4月1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于打汾河流域治关坚决赢理攻的定坚战决第一条 为了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汾河生态环境保护作出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的重要指示,打赢汾河治理攻坚战,特制定如下决定。第二条 2019年,汾河流域十三个国考地表水断面中优良水质断面达到五个以上,劣Ⅴ类水质断面控制在五个以内,汾河入黄口庙前村断面、岚河曲立断面、浍河西曲村断面必须退出劣Ⅴ类。2020年,全面消除劣Ⅴ类断面,优良水质断面扩大至六个以上,其他各断面水质在原有基础上有明显提升,汾河水源地(包括汾河二库)水质保持在Ⅱ类以上。第三条 2019年,在汾河流域的市、县(区)分界处,建设跨市界、县界水质自动监测站。7月1日前全部建成,实现一次性全覆盖。第四条 各级河长应当担负起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所有河渠内垃圾淤泥、入河排污口、排污企业全面排查,实行清单式管理,严格监测排污口达标情况,制定排污口管理标准,封堵非法排污口,确保源头污染治理到位。第五条 太原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率先实现建成区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忻州市、吕梁市建成区以及汾河流域的县(市)生活污水收集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第六条 2019年底前,运城市、临汾市、霍州市、洪洞县、灵石县等市、县新建、扩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成投入运行,达到地表水Ⅴ类以上排放标准。2019年9月底前,完成汾河流域现有四十八个城镇污水处理厂保温提效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以上排放标准。第七条 加快建设汾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相关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沿河乡镇建设一批畜禽粪污集中处理有机肥示范工程。2019年,全流域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大型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装备配套率达到百分之百,2019年10月底未建成的一律关停。第八条 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国考劣Ⅴ类断面控制单元范围内工业企业全面建立污废水处理设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地表水Ⅴ类标准。第九条 2019年,太原市建成区全面消除黑臭水体。其他设区的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岚河、磁窑河、文峪河、浍河、太榆退水渠涉及的县城建成区黑臭水体消除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第十条 充分发挥大水网作用,建立汾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机制,通过生态调水补水,汾河入黄口庙前村断面全年维持每秒四十个立方的流量。加大枯水期生态调水力度,汾河流量不低于每秒十五个立方。第十一条 在汾河干流河道水岸线以外原则上不小于一百米、支流原则上不小于五十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线,建设缓冲隔离防护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带,改变农防段种植结构,提高汾河流域河流自净能力。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汾河流域治理攻坚的各项决策部署。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开展专项督查行动。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联合打击等协作机制,形成治理合力。建立健全水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水资源犯罪案件线索,对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第十四条 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财政资金分配、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十五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年度目标和重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依纪依规进行追责问责。第十六条 我省境内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涑水河、大清河上游段(唐河、沙河)等流域的治理工作,参照此决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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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6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四)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四)协调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五)依法处理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七)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三)组织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六)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听取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八)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行政执法权限存在矛盾或者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规章,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将实施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六)对规章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设区的市新颁布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出现重要情况和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相一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解释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咨询论证机制。邀请专业人士组成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监督事项进行议商。组建由专家、学者以及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成的咨询论证专业人员库,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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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4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包括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和服务全过程。第四条 劳动模范,授予企业职工、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先进工作者,授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采取定期评选的方式产生。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一般每三年或者五年进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奖励,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第六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条件:(一)热爱祖国,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带头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二)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三)在本职岗位上取得突出业绩,为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评选表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 (二)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依法依规、坚持标准、从严掌握;(五)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第九条 评选表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推荐。推荐的人选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二)审核。推荐人选上报后,经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应当对推荐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对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等人选,还应当征求统战部门意见。(三)公示。推荐人选通过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党委研究同意,并进行公示。(四)决定。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同级党委、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统一标准的奖章、奖金、证书等。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规定享受省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各设区的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由各设区的市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具体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建立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帮扶对象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规定给予困难帮扶。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规定。第十三条 弘扬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社会风尚。工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同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联系,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发生迁入、调离、工作变动、亡故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情况时,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第十五条 工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合法权益,支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依法提请有权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撤销其称号:(一)通过伪造先进事迹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称号的;(二)受到刑事处罚的;(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留党察看、留用察看处分的;(四)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恶劣影响的;(五)非法离境或者丧失国籍的;(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应当撤销的情形。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称号,按照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授予其称号的单位审核批准。批准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后,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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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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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docx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经2019年7月22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决定废止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其废止原因是该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修订,《四川省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已不再适用,所规范的主要工作已停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尹 力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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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8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2月2日《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其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草、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植物检疫员证。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植物疫情动态监测。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制度,对重点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制度。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植物疫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时报告;涉及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的,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报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发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乡级行政区的名录。第十一条 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落实防控责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对新发现的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执行应急扑灭、封锁控制等措施消灭传染源。对局部发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传播风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第十四条 对植物疫情处置过程中非因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将疫情处置、监测情况报省植物检疫机构。第十六条 从事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区开展非室内试验。开展室内实验研究的,应当根据生物学特性,在具备相应隔离、销毁措施的场所进行,并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实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急控制措施。第十八条 建立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应当选择在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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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9 号 ).docx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9 号 ) 省长:许昆林 2023年2月2日《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供销合作社,是指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供销合作事业各领域全过程。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做好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鼓励、支持供销合作社在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农村服务等重点领域和环节为农民提供便利实惠、安全优质的服务。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级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法人资格。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各项活动。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机构,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基层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完善直接面向农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网络。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需要,构建以供销合作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能力,提高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供销合作社出资设立的从事为农服务事业的经营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扶持政策。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履行本级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的产业项目。合作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社有资产收益、财政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第十六条 规范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农民社员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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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省长 王凯2023年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共享,规范评标专家行为,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管理、退库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统一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并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监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家有关评标专家库和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推进专家资源共享。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第六条 应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和电子评标基础能力;(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第七条 应聘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申请书或者由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廉洁自律承诺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材料;(四)个人情况、工作简历;(五)其他与应聘有关的材料。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库条件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经评价决定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聘用证书;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应聘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第九条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与有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实现信息交互和共享,推动评标全过程电子化。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抽取。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二)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三)具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抽取评标专家的场所;(四)具有健全的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和网络抽取的规定;(三)按照要求参加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培训;(四)做好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评标专家抽取等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五)在抽取过程中发现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网络抽取终端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开设条件或者其管理单位以及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规定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开通网络抽取终端的有关协议暂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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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5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民用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民用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的外国籍货船、客船、旅游船、考察船、勘探船和捕捞船等民用船舶。第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搭靠外国籍船舶行政许可,对搭靠外国籍船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海关、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外事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从事港口设计、建设、管理、维护、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口岸电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建设,提升对外国籍船舶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五条 民用船舶需要搭靠外国籍船舶作业的,由搭靠船舶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搭靠许可。船舶搭靠外国籍船舶免于办理搭靠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优化申请、审核、签发等流程,便利搭靠许可办理。第六条 准予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 经许可实施搭靠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的内容实施搭靠;(二)因业务需要上下外国籍船舶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上下外国籍船舶手续;(三)不得利用搭靠实施走私、非法出入境等违法犯罪活动;(四)配合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第八条 取得船舶搭靠许可的,船舶负责人应当教育员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做好搭靠管理工作。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停泊期间应当落实自管措施,规范展示外国籍船舶标识,加强巡查值守,防止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协助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向外国籍船舶负责人及其员工宣传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政策法规。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发现所代理外国籍船舶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应当督促在港外国籍船舶严格落实自管措施,防止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从事港口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发现在港外国籍船舶被其他船舶非法搭靠的,应当立即报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第十二条  申请搭靠外国籍船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外国籍船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搭靠船舶及其负责单位、被搭靠外国籍船舶及其代理单位、港口管理或者经营单位等进行检查;发现搭靠管理存在问题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第十四条 民用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或者通过搭靠外国籍船舶实施其他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实施搭靠的船舶负责人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协助调查处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取得搭靠许可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证件的;(二)超越搭靠外国籍船舶许可的内容进行活动的;(三)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负责人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拒不协助、配合边防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或者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协助、配合调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七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搭靠外国籍船舶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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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2018年11月10日  河南省行政法任追究法执过错责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五)适用依据错误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离岗培训;(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三章 责任划分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行政执法权限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经过承办、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第十四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两个以上承办人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四)其他因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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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四川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尹力2019年2月2日四川省高速路安全管理定铁规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铁路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作、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机构)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高速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铁路护路联防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辖区内封闭区域外铁路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高速铁路封闭区域外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积极推行双段长制,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落实具体责任部门;构建高速铁路综合治理体系,健全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高速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高速铁路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在村(社)和学校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第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机构应当会同高速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第八条 禁止扰乱高速铁路建设、运营、管理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高速铁路标志、高速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行为的,应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高速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第十条 依法应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管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依法应在高速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管机构、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一)新建、改建高速铁路的,应当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二)既有高速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应当遵循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高速铁路线路和行驶车辆抛掷物品;(二)移动、攀爬、损毁高速铁路线路设施设备;(三)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四)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五)在安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影响高速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竹等植物;(六)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5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七)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鸟类、飞行器、风筝、孔明灯、无人飞机、小型航空器、动力伞等低空飞行物或者飘浮物体;(八)在高速铁路桥梁下、涵洞内、排水设施内堆放干柴、秸秆等可燃品或垃圾、废弃物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隐患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铁路建设单位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第十三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竹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确保设施或者树竹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高速铁路线路两侧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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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docx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保障林业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划定的森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在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区划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之外,按照森林河南生态建设规划进行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集中连片,维护权益、保持稳定的原则。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主要区划范围包括:(一)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干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支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二)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包括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岸,自河道管理范围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森林。(三)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以外,自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范围内的森林。(四)黄河中游黄土丘陵沟壑区、坡度在25°以上的山区林地和黄河故道区连片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起防护作用的森林。(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的森林。(六)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森林。(七)义务植树基地、纪念林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森林。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区块,按照前款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组织工作,制定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省级公益林具体范围的区划界定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底图,将省级公益林落到实地,做到集中连片、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非国有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征得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第九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划界定结果,直接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省级公益林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地理位置、行政区划社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等基本情况,生态区位、林地权属、土地保护等情况,区划界定组织开展情况,区划界定书,认定成果报告,公益林信息数据库,以及全市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组织专家对生态区位、林种、地类等重点审查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认定的省级公益林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与拟划定的公益林不相适应的林种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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