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 为纪念×××,体现×××,根据×××的决定,对依据×××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二、××××××。三、××××××。对xxx年xxx月xxx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 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三、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四、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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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2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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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开 第 1 号 《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侯 红 2017年9月11日 封市梯安全管理法开电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安监、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 第八条 安装设置电梯应当符合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的信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应当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条件。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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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8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研究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有关标准,指导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组织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和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评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执业。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第九条 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按照技术要求,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揽的,应当签订共同承揽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鼓励行业协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信息或者收费规则等,引导发包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勘察、设计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标志性城市景观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将项目列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前,可以邀请相关专业的院士、省级以上勘察设计大师等参加专家论证,对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评选应当以设计方案的优劣作为主要评审指标。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以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加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出图专用章,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还应当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不得推荐、采用已禁止使用的产品。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客观上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其他部分产生影响的,修改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负责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实行项目信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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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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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9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地震安全性评价包含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衔接机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本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和技术服务系统的使用与管理。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土地供应时告知用地单位。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且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全职职工人员不少于二人;(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地震活动性和地震构造评价;(二)工程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三)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四)地震危险性分析;(五)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应当开展的其他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当在承揽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承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情况及实施计划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对开展评价工作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评价结论终身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将评价报告和技术服务系统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对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结论、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技术服务系统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单位,并同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价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对评价单位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依据。第十八条 评价单位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件的,或者在编制评价报告时弄虚作假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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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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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0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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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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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于×××的决定: 免去×××的×××职务; 任命×××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的决定: 免去周济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任命袁贵仁为教育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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