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于修改关《浙江省林地管理法》办等9件章的定规决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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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二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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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1 号)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批准结果报省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一)耕地、林地、草地;(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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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 为纪念×××,体现×××,根据×××的决定,对依据×××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二、××××××。三、××××××。对xxx年xxx月xxx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 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三、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四、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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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6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通行安全,促进水运高质量发展,规范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收取船舶过闸费的船闸(含套闸、节制闸通航孔)。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以下统称船舶)。第三条 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和公平负担、规范节约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船闸过闸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类船闸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收取船舶过闸费。省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过闸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船闸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第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公示过闸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应当向执收单位如实申报船舶过闸信息,按照规定缴纳过闸费。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记录过闸信息,告知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缴过闸费金额。船舶缴清过闸费后,执收单位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出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船舶缴费后因特殊情况,不再过闸或者不再优先过闸,可以向执收单位申请退费并说明理由,经执收单位核实后办理退费。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过闸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执收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十条 执收单位可以采取远程申报过闸、过闸信息推送互联网支付、电子票据查询下载等信息化措施,提高通行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一)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执行管理任务的专用船艇;(二)持有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抗旱抢险、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四)十总吨以下的农用船、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垃圾收集船。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的船舶,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过闸费。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加收过闸费:(一)经申请优先过闸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二倍计征;(二)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三倍计征;(三)经批准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半潜物体的船舶,按照收费标准的一点五倍计征。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过闸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船闸的建设、养护、运行管理等。经营服务性过闸费纳入单位经营收入管理。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法律规范,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过闸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过闸费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举报。财政、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举报。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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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市人民政府令开 第 2 号 《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9日 封市城市地下管管理法开线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军事和铁路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协调、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网接入城市管网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通信、国土资源、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依职责分工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下列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依附于现状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二)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配套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三)在城市道路和河道外侧绿化带内或者在规划确定的输电、输气等管线走廊内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 (四)城市综合管廊; (五)其他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工程。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测绘报告。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依据竣工测绘成果,按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同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竣工测绘成果等测绘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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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市人民政府布丽发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2年12月01日12月1日,记者从丽江市人民政府了解到,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丽江市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为当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其中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各县(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高危火险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二、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三、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丫、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要道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设置防火码,凡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坚决把火种防控在山坡下、林草外。四、落实防火责任。严格落实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严格落实全市公职人员五带头六不准防火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主体责任,以及联防联控责任。实行市包县(区)县(区)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包村(组)村(组)包户、护林员包山制度。严格执行五项100%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即林区农户100%与村民小组长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防火检查站(哨 、卡)对进入林区人员100%进行实名登记;林区生产用火100%执行计划用火许可证制度,痴、呆、聋、哑、精神病等五种特殊人群和儿童100%落实监护责任人;对违规用火100%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五、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做到有火不成灾,有灾无伤亡。六、加强督导检查。组织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对基层防火单位责任落实、人员到位和应急措施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造册,即查即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发生的火情无论是否成灾,必须查明火因,依法严惩肇事者,严肃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凡发生重大及以上人为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一律依法依规依纪严肃问责。七、加强预警监测。市、县(区)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加强值守、密切监测,确保及时发现火情。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一旦发生火情,及时归口上报,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安全、快速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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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5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章 维护管理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必要材料,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备案。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二)未交付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长期闲置且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调剂使用。调剂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协商一致。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职责,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分类确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和内容,定期启闭防护门等人防专用设备设施以及相关系统,及时处理故障和问题。(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防汛等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四)学习培训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维护管理专业知识,参加人防、消防等相关专业培训。(五)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记录工程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六)其他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工程结构完好;(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和损坏;(三)工程口部畅通,防汛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四)工程的消防设施,风、水、电、信息等系统工作正常;(五)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六)工程内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七)工程平战转换所需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八)相关标识标注完整、整洁;(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突出重点,加强对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重要防护区位人员掩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其他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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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0 号)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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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8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研究制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有关标准,指导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管理,组织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和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评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等级和所在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执业。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第九条 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按照技术要求,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揽的,应当签订共同承揽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鼓励行业协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信息或者收费规则等,引导发包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勘察、设计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标志性城市景观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将项目列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前,可以邀请相关专业的院士、省级以上勘察设计大师等参加专家论证,对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评选应当以设计方案的优劣作为主要评审指标。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以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加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出图专用章,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还应当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不得推荐、采用已禁止使用的产品。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编制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客观上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其他部分产生影响的,修改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负责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交工验收、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实行项目信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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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于×××的决定: 免去×××的×××职务; 任命×××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权威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的决定: 免去周济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任命袁贵仁为教育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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