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保障林业发展,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级公益林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划定的森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 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交通、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在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区划管理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执行。省级公益林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之外,按照森林河南生态建设规划进行区划界定,遵循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布局、集中连片,维护权益、保持稳定的原则。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主要区划范围包括:(一)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干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支流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河流两侧的森林。(二)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包括干流及其一级支流)两岸,自河道管理范围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森林。(三)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以外,自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的集中连片森林,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范围内的森林。(四)黄河中游黄土丘陵沟壑区、坡度在25°以上的山区林地和黄河故道区连片面积在10公顷以上且起防护作用的森林。(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的森林。(六)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森林。(七)义务植树基地、纪念林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特别保护的森林。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区块,按照前款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组织工作,制定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实施方案,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省级公益林具体范围的区划界定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成果为底图,将省级公益林落到实地,做到集中连片、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非国有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征得林地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第九条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区划界定结果,直接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省级公益林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地理位置、行政区划社情民情和自然资源等基本情况,生态区位、林地权属、土地保护等情况,区划界定组织开展情况,区划界定书,认定成果报告,公益林信息数据库,以及全市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级直属的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组织专家对生态区位、林种、地类等重点审查的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认定的省级公益林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与拟划定的公益林不相适应的林种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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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江省人民政府龙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3年03月15日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森林草原防火期。2023年全省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20日至5月20日为春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秋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15日,其中10月1日至31日为秋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根据实际情况,县级以上政府可以调整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北部林区(大小兴安岭林区)可视情况规定夏季森林防火期。二、严控野外火源。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除经依法批准外,在森林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草原要道和景区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车辆应当依法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和宣传教育,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三、落实防火责任。严格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三清单一承诺和两书一函工作机制,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森林草原经营主体三个方面落实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政府或主管部门要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要完善和落实应急预案,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实行24小时执勤、备勤、靠前驻防制度,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持临战待命状态,接到火情报告后,要快速、重兵出动,确保打早、打小、打了。坚持依法打击森林草原火灾违法犯罪行为,开展专项行动,对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一律依法严惩;对失火、纵火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强化监督检查。各地要依法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险隐患大检查,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人和成员单位负责人要在高火险期深入基层一线包片蹲点指导检查,认真排查风险隐患,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加强高火险区巡逻管控,严看死守敏感地区和重要设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及时上报火情,确保信息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立即拨打12119森林草原火警电话报警。省长 梁惠玲202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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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省长 王凯2022年11月24日《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调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保护与治理和监督管理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开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水源置换、节水等措施,减少地下水开采,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强化地下水回补。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地下水勘查、监测的基础上,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和调整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按照总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则合理配置地下水资源,根据水源替代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到期的,不再延续取水许可;对禁止开采区内已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十一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开发利用深层承压地下水,应当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河南省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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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命令承德市人民政府市长 王亚军2022年9月23日为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特发布此命令:一、全市各县(市、区,含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均为一级火险县级单位,全市全域为防火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防火期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3年6月15日);202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围场、丰宁、隆化、御道口森林草原高火险期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二、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违法用火,其它时间使用明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草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义务。四、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灭火指挥体系和火灾应急保障机制。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要加强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落实队员防护措施,确保火灾迅速科学处置。五、公安机关要开展打击野外违法用火专项行动,依法严惩火灾肇事者。对拒不执行本命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六、各级新闻单位要宣传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防火常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安排督导各中小学校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利用宣传车、广播、发放明白纸等方式进行宣传。七、对火灾隐患不作为、发生火情不报告,贻误扑火战机的;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对防灭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救不得力导致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八、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主管部门和各基层单位要认真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发生火灾后,要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和程序,火灾信息统一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逐级上报。九、本命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特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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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9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科技法学术奖励办(2002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3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7号令第四次修改)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奖项:(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二)杰出青年中关村奖;(三)国际合作中关村奖;(四)自然科学奖;(五)技术发明奖;(六)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实施,对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委员会以及监督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承担。第六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发现,推动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个人。杰出青年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在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发现,推动相关学科发展,或者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不超过40周岁的个人。国际合作中关村奖旨在奖励同本市个人和组织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合作,提升本市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和全球影响力的外国人。自然科学奖旨在奖励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和组织。技术发明奖旨在奖励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和组织。科学技术进步奖旨在奖励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技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属于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不宜公开的成果;(二)存在知识产权归属及完成单位、完成人争议的成果;(三)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成果;(四)已经获得或者当年度被提名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奖的成果。第八条 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可以授予特等奖。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数量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候选者由下列个人和组织提名:(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突出贡献中关村奖获奖者;(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区人民政府;(三)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学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提名应当符合提名规则,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评审、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履行相应义务。第十一条 市奖励办对市科学技术奖的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审:(一)突出贡献中关村奖、杰出青年中关村奖、国际合作中关村奖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二)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规则和标准进行初审。各评审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专业评审组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评审专家库,并适时更新。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对提名、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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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63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从筹建、实施到交付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计价依据体系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三)确定和调整施工过程价款;(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编制与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费用组成规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编制与修订。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分类发布人工、材料、项目等造价指标指数,为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数据的归集。鼓励有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工程造价数据库。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工程建设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实施全过程管理。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开展以投资控制为主线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活动。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鼓励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采用国家和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相一致。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实施过程结算的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者进度节点,对施工过程中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第十六条 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配备与承接业务相匹配的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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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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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市 长 王喜良2019年7月4日昆明市机停管理法动车车场办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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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 省长 李强 20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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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北京市植物疫法农业检办第一条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十条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第十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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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04 号《海南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省 长 卫留成二○○六年七月四日 海南省粮食收可管理若干定购许规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粮食收购许可。第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20万元以上的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0吨以上(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等),具备或者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20吨以上(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粮食仓储设施(租借粮食仓储设施的租用期应当自申请粮食收购许可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温度、杂质等指标的常规设备(水分测定仪、磅秤、谷物选筛、除杂设备)聘请专业检验、保管人员。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第五条 粮食收购许可申请、审核、监督检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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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人民政府于区关2022年冬季至2023年春季森林草原防火的命令灭(第174号)2022-11-07 为切实做好西藏自治区全区森林草原防灭火各项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草原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西藏森林草原防灭火形势,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西藏今冬明春森林草原防火期为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其中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为森林草原防火紧要期。各地(市)、县(区)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适当延长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二、划定防火管制区域。在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火险等级,精准划定防灭火管制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压紧压实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第一责任人职责,实行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制,层层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目标责任书。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行主要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督促指导。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统筹协调防灭火各项工作。林草部门要严格履行行业部门防火监管职责。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工作。四、严格野外火源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重点地段、入山路口的防范,实行专人看守。要严格执行用火审批制度,强化野外火源管理,林区范围内野外用火必须做到十个严禁(严禁林区野外用火做饭、严禁林区野外用火取暖严禁林区野外烧香、严禁林区野外使用太阳灶、严禁林区吸烟、严禁林区狩猎打猎、严禁林区砍伐林木、严禁林区举办篝火晚会、严禁林区运输使用爆破物、严禁林区施工爆破实弹射击),对未经许可擅自在防火区域用火的,按有关规定从重从快查处。防火期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审批制度,落实责任制管理,制订防灭火预案,配备灭火器材装备,安排监督管理人员。群众上山放牧,必须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登记备案。五、扎实做好扑火救灾准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修订完善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按照预案快速响应、迅速处置。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做好物资储备,全面检修扑火机具等设备,提高防灭火能力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要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指挥体系,做到高效运转。各地(市)、县(区)各类专业、半专业防扑火队伍以及乡(镇)级防扑火突击队,要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应对准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要加强巡护巡查,必要时要组织力量携装巡护、以巡待扑,积极打好主动仗。六、严格执行火灾信息报告制度。防火期内,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林草、森防等重点部门要严格执行24小时应急值班值守制度和火灾信息归口上报制度,保证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保证早期火情得到有效控制。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公益林专业管护员、护林员、草监员要扩大巡查范围,加大巡查密度和频率,一旦发现火情,要立即做出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在第一时间拨打12119进行报警或通过其它方式向当地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林草部门报告。各级应急力量接报后要快速反应、立即出动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目标,坚决遏制重特大森林草原火灾发生。七、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督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方案,明确排查整治内容和目标任务,对火灾隐患层层排查、处处排查、时时排查,坚持边查边改、立行立改,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每个月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各地(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每20天进行一次排查,各县(区)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每周进行一次排查。护林员、草监员每日都要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全方位、不间断火情排查,确保不留死角、不留盲点。八、加大依法治火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火、依法管火,加大对火灾肇事者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用火行为。对发现火灾隐患后不作为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火灾的,对发生火情隐瞒不报、贻误扑火战机的,对责任不落实、组织灭火不得力造成重特大火灾或重大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发生火灾后,当地公安部门要组成专案组,对相关肇事者依法追究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做到处理一个、警示一片、教育一方。九、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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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等4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7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止《北京市人才招关废聘管理法》等办4章的定项规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4项规章: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二、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三、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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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陈吉宁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关理管理法》等设监办2章部分款的项规条定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二、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删去第五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附件1北京市工程建理管理法设监办(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六)违约责任。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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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圳办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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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市人民政府令圳第32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陈如桂2019年4月13日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行)圳规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二)制定市政府规章。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也可以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第七条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以及立法规划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遵循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第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新制定和拟修改的立法项目。第九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当年计划提交审议项目(一类项目)、预备项目(二类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项目)。第二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第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三)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可以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第三节 立法工作计划的确定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进行研究和论证,拟定立法工作计划初稿。第十六条 因改革发展重大事项亟需立法或者已完成起草工作,且拟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一类项目。起草工作准备充分,时机和条件成熟即可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或者拟于下一年度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二类项目。需要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列为三类项目。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工作计划初稿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协、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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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4 号《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4月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省 长许 勤2019年4月12日河北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湖泊、洼淀、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方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船舶。在自然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内的通航水域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应当使用绿色环保船舶。第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航水域相关功能区划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发展实际,科学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划定小型客船专用停泊区域。第六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信息或者材料:(一)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信息;(三)船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信息;(四)航线和停靠站点;(五)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治污染等管理制度。以上信息或者材料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重复提交。经营者提交或者通过政务信息获取的信息、材料齐全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第七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和检验证书,配备相应的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第八条 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航线、停靠站点为旅客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还乘船费用。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不得违法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风险管理,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说明或者警示下列事项:(一)不适宜乘船的群体、人员;(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四)禁止携带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五)其他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水路运输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经营者演练。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小型客船运输服务质量规范,引导经营者提升运输安全水平和服务质量。经营者应当制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路运输市场的统计调查分析,形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为经营者合理调整船舶运力提供参考。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监督检查、协查通报制度,及时查处小型客船运输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客船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将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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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市人民政府布丽发2023年森林草原防火命令2022年12月01日12月1日,记者从丽江市人民政府了解到,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丽江市特发布如下命令:一、明确森林草原防火期。全市森林草原防火期为当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其中3月1日至5月30日为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各县(区)森林草原防火区、高危火险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二、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封山禁火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三、严格野外火源管控。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烧荒、烧秸秆、烧枝丫、烧煮加工山野菜、吸烟、烧纸、烧香、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焚烧垃圾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在林区要道入口设立检查站和森林草原防火警示牌,设置防火码,凡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扫码登记接受防火检查,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坚决把火种防控在山坡下、林草外。四、落实防火责任。严格落实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严格落实全市公职人员五带头六不准防火要求,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管理单位主体责任,以及联防联控责任。实行市包县(区)县(区)包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包村(组)村(组)包户、护林员包山制度。严格执行五项100%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即林区农户100%与村民小组长签订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书;防火检查站(哨 、卡)对进入林区人员100%进行实名登记;林区生产用火100%执行计划用火许可证制度,痴、呆、聋、哑、精神病等五种特殊人群和儿童100%落实监护责任人;对违规用火100%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五、强化宣传教育。各县(区)、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公众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做到有火不成灾,有灾无伤亡。六、加强督导检查。组织开展全方位、拉网式森林草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对基层防火单位责任落实、人员到位和应急措施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登记造册,即查即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发生的火情无论是否成灾,必须查明火因,依法严惩肇事者,严肃追究监管人员的责任。凡发生重大及以上人为森林草原火灾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一律依法依规依纪严肃问责。七、加强预警监测。市、县(区)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要加强值守、密切监测,确保及时发现火情。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和火情信息畅通。一旦发生火情,及时归口上报,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科学、安全、快速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拨打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1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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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人民政府令苏(第 172 号)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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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主席令华国第三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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