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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docx简介:
江省人民政府于苏关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章的定废规决为了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 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 对1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江省人民政府定止的省政府章苏决废规 一、《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1993年9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四、《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五、《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六、《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1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七、《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八、《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九、《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组织。(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作出修改(一)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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