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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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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纠纷案.doc简介:
郭*与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孙*、赵*,A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何**,B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素萍,该工会委员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何**,B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邱**。委托代理人何**,B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原审第三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原审第三人邱**股权确认纠纷(二审变更案由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开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何**,原审第三人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审第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系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的职工。2003年12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了西政复(2003)404号《关于同意〈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批复),同意开发总公司采取先终止、后组建的方式实现国有资产全部退出,终止国有企业,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新公司,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改制后,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更名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更名后的开发公司又于2005年4月8日再次更名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公司,即本案的开发集团。在此过程中郭*分两次共计出资80329元,并由开发公司开具给其出资证明一份。原审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备案材料载明开发集团的股东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工会和邱**。后,郭*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开发集团不顾郭*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为此请求判令一、开发集团200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开发集团对其回购的38.49125%股份按股东出资比例重新进行分配认购,同时确认郭*享有优先认购权;三、开发集团以目前公司全部资产为基础计算准确的收购价格收购郭*在开发集团的全部股份(经郭*初步估算为202万元);四、开发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而开发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其股东为工会及邱**,因此从登记机关的形式上看郭*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且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并将章程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而开发集团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名称及姓名均非郭*,郭*虽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姓名编号对照表》,但该证据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且开发集团及其他股东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出资问题,因开发集团仅就郭*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而对郭*的出资行为及出资额均予认可,故原审对郭*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郭*为证明其股东身份提交了参与管理的相关证据,但参与管理、管理者、股东等概念有本质区别。参与管理仅只是一种参与行为,不具约束力,而股东却包含着事实上及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概念,是最为严格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郭*能证明其参与了管理,也并不能导致其必然成为开发集团的股东。且一旦确认郭*等人的股东身份,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综上所述,郭*并非开发集团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郭*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开发集团通过的《关于认购部份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开发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关于郭*的股东身份问题。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能够存续并对外承担责任系因公司获得了出资人的出资,失去出资则公司无法成立更遑论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核心和基础,不能因为公司登记程序的瑕疵而抹煞出资人获得公司股东身份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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