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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doc简介:
原告黄XX,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 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开封市XX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诉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诉讼中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5日,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交给被告股金50000元,说是购买原股东孙**退出转让的股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在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也未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手续,仅被告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股金收款收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5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原始股东有冷XX、冷A,后公司扩大经营,于2009年7月陆续吸收自由投资股金250000元,每股50000元,其中孙**入股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经与孙**协商,原告以35000元购买孙**原持有的50000元自由投资股。由被告公司暂时替原告垫付差额15000元,原告与孙**股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黄**50000元。实际情况是2010年3月原告与孙**(原被告公司股东)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购买孙**转让的股份。被告按原来给孙**打的收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向原告了解,原告确实以35000元购买孙**的股份50000元,并不存在被告公司替原告垫资1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材料4页,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2、被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记录5页, 3、孙**出资证明及注销证明2页;4、原告黄**出资证明1页;5、被告股东名册1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让取得的股东资格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全体股东予以认可,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实际收到原告35000元,并非50000元。是原股东孙**的股份5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实际是原告35000元购买的。原告交款时间应为2009年11月9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注册资金是五十万元两名股东,不存在其他任何股东,被告提到的自由股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议应由原告签字但是均无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并非股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缺少财务上的证明;对证据4,原告出资35000元购买孙**股份无异议,但对被告公司垫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签名,以上证据均是被告单方起草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差额15000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二人,2009年6月15日,孙**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入股50000元,2010年3月,原告黄**经与孙**协商,原告黄**以35000元购买孙**50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对孙**将50000元的股本金转让给原告黄**予以认可,并给原告黄**出具了收到50000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即孙**缴纳50000元股金的间),被告开封市XX酒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股金50000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股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已在被告公司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在公司未进行清算前,原告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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